争议更多,存疑不少无论是患者还是医务人员,都对《侵权责任法》期望甚高。但是目前公布的法律条款还是会让医患关系充满迷茫。
《侵权责任法》设立专章订立医疗损害责任条款,其重视程度可见一斑,但如果细细品味每一个条款中的每一个语词,不论从立法严谨的考量,还是从基于自身利益维护的角度,其中需要辨析的地方不是很少,而是太多。 知情同意权明确地在侵权法中创设,但是权利主体是谁?
当然是患者,那患者的权利如何让渡或者转托?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提到了委托代理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反倒是没提。且不说“不宜向患者说明”如何界定,“患者的近亲属”就可以选择性地处置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吗?这在一些生死攸关和重大诊疗决策面前似乎无端地剥夺了患者的权利。
什么时候能称之为“紧急情况”,什么时候称之为“生命垂危”?这些都有赖于医务人员的现场判断,但是在需要采取抢救措施的关键时刻,此时“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为什么要经由那个并不在现场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才可以“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联系前述条款可见,医务人员并不具有独立的专业的判断和行为能力,而需要在医疗机构的授权下方可开展执业活动。如此的法律要求,社会又如何能够要求医务人员具备他们应当有的“德艺双馨”。
推定过错原则在侵权法对医疗损害中的适用并不一定是一个多么重大的进步,重要的是在推定的过错与损害之间到底存有什么样的关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系指违法违规,毋庸讳言,这在医疗过程中并不罕见,但是和损害之间能够牵扯上关系的并不多见,此时,为什么要推定过错呢?这个推定的过错是否和损害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还需不需要论证呢?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均属于在证据学上构成举证不能,举证责任的分配系由程序法的设定,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事实法律规定上,此中的举证责任要求是不言自明的。
在医疗产品质量责任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问题,医疗机构有权追偿也没有问题,问题是那些医疗机构无法自主采购而又要按照有关要求被指定采购的物什如“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或者血液制品等,如果此时要求医疗机构也要承担相应的产品风险的时候,它又如何能规避这样的风险呢?
免责条款是所有责任人关心的。但是这样的条款却让人看不到尺度何在?“不配合”是什么意思?和“不同意”有什么区别?“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此时会“有过错”是一种什么情形?
所谓“已经尽到合理”是什么程度?这些表述要依赖什么标准来测量呢? 无论是患者还是医务人员都对《侵权责任法》期望甚高,但目前公布的法律条款还是会让医患关系充满迷茫。
当然,医患关系绝不仅是一种法律关系,然而,法律关系却是一个值得依靠的重要基石。如果我们的立法在创设之初没有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那么,无法回避的未来就是:争议更多,存疑不少。
(实习编辑:张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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